一、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采用节能环保技术与生产装备。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及大中城市、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环境条件要求较高的地点不得建立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已建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生产经营规模
(一)已建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废轮胎年综合处理能力不得低于10000吨。新建、改扩建的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年综合处理能力不得低于20000吨(常压连续再生法除外)。
(二)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实验设备及公用工程设施、生产辅助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规定要求。
三、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
(一)资源回收利用
在废轮胎加工利用过程中,要对废轮胎中的废橡胶进行100%的利用;对废轮胎中的废纤维、废钢丝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企业,应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再加工利用,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二)能源消耗指标
废轮胎加工再生橡胶综合能耗低于850千瓦时/吨;废轮胎加工橡胶粉综合能耗低于350千瓦时/吨(40目以上及精细胶粉除外);废轮胎热解加工综合能耗低于300千瓦时/吨。
四、工艺与装备
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及先进设备。
(一)再生橡胶生产采用动态法、常压连续再生法、力化学法等,再生橡胶生产企业应同步配套除尘装备、尾气净化装置、烟气及水处理装置。
(二)橡胶粉生产采用常温法,加工过程实现自动化,同步配套除尘、降噪装置。
(三)热解企业采用负压热解技术,配套油品分离装置、炭黑加工装置、尾气排放环保控制装置,生产过程实现集成自动化和连续化。
(四)采用其他先进加工利用技术方式。
五、环境保护
(一)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项目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除尘和废气净化处理
废轮胎破碎处理厂房(区)应设置集尘和除尘设备,且粉尘收集设备的粉尘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再生橡胶生产设计应同步配套除尘装备、尾气净化装置、污水排放处理装置。脱硫装置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热解处理装置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废水循环利用
再生橡胶生产企业应建有废水循环处理池,实现废水循环利用。废水排放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四)噪声
对于废轮胎加工处理工艺设备中噪音污染大的设备须采取降噪和隔音措施,噪音污染防治必须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防火安全
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生产与使用溶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七、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一)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健全、检验数据完整,具有经过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
(二)产品质量应符合《再生橡胶》、《硫化橡胶粉》等相关标准。
(三)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生产记录以及检验过程中的各种相关信息、所使用的原材料与配件、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客户产品等档案。
(四)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技师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与继续教育,建立职工教育档案,做到持证上岗。
八、安全生产
(一)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三)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机械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烟气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四)生产区、胎体存放区内应严禁烟火,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五)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九、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项目应符合本准入条件。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现有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在准入条件执行2年之内应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产品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相关要求。
(二)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加强对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废轮胎循环利用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建立符合准入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条件的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名单。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废轮胎加工利用经营活动。
(五)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准入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办法。
十、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自公告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