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A公司向B银行提交了由B银行所在地C银行通知的 信用证 和一套 信用证 项下单据,该 信用证 金额为604500.00美元。经审核后,B银行发现此证系由电传开立,按惯例电传开证应加具密押,密押经通知行核查相符,即可证明电开信用证的真实性。此证注明没有密押,但加盖了C银行的通知章。根据UCP500的规定,C银行已将该证通知A公司,即认同了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在该证真实的前提下,B银行又对该证项下单据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核。经审核,B银行发现此套单据存在不符点。首先,信用证单据条款要求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而A公司提供的是NEGOTIABLE FIATA BILL OF LADING 简称FBL(运输行出具运输单据),即以FBL代替B/L。其次,信用证要求提单以开证行为抬头,而A公司在FBL后做空白背书。B银行按惯例向A公司提示不符点,并向A公司提出二种处理方案:一是由A公司提交以开证行为抬头的B/L,撤换原来的FBL;二是由B银行向开证行电提上述不符点,待对方同意后再行寄单。
A公司表示货物已装船,无法再由船公司出具B/L,接受第二种方案。于是B银行立即向开证行电提上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尽快给予答复。在这之后的三天内,B银行一直没有收到开证行的回复。三天后,A公司向B银行提示由C银行通知的该证的修改书,该修改书写明删除由申请人出具检验证这一不利于A公司的软条款,同时将单据条款修改为B/L或FBL。A公司表示,此项修改已删除该信用证的软条款,并且B/L或FBL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这已经表明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电提的不符点,已经达到了B银行的要求,所以A公司要求办理出口押汇,且押汇金额仅为10万美元,远低于信用证金额。B银行并没有听信A公司的一面之辞,反而提出了疑问:按照惯例,如果开证行接受上述不符点,它应该在电传中明确表示申请人接受上述不符点,不日将付款,并将这一内容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而不是采用信用证修改的方式通知,更不应该将此修改发给C银行。这些违反常规的做法引起了B银行的警惕,B银行坚持等待开证行的电传通知,在此期间,将单据留存,既不寄单,也不为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五天后,开证行开立电传通知,声明申请人拒绝接受上述不符点,此时A公司已不见踪迹。至此,这起诈骗案已真相大白。事后据B银行调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未如A公司 所述已装船,而是留在A公司所在国境内,并没有出口。
从以上这个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起以诈骗议付行押汇款为目的、境内外不法分子精心策划的骗汇案件。由于B银行以UCP500为依据,并不被较大金额出口和A公司的一面之辞所迷惑,而是合理、审慎地审核单据,避免了一起重大骗汇案件的发生,防止了国家巨额外汇的流失。不法分子的阴谋之所以没有得逞,主要由于B银行有效地做到了如下几点:
第一,没有片面地为追求扩大业务量而办理此笔大额信用证项下的押汇,而是时时保持警惕,坚持合规经营,不违规操作,始终对形势的发展有清醒的认识,有效防止了诈骗案件的发生,维护了银行自身的利益。
第二,以统一惯例做为办理国际业务的依据。根据统一惯例的规定,FBL是由运输行出具和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它与B/L是两个概念,并不能代替提单,更为重要的是,它不是物权凭证,这导致了A公司在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可以取得FBL,妄图以此来代替提单蒙混过关。
第三,牢牢掌握国际惯例,就会在信用证实务中处于主动地位,始终把握局势的发展。本案中,A公司和申请人为B银行设下了多重圈套,首先,A公司以大额信用证为诱饵,伴以并不是物权凭证的FBL,妄图诱导B银行使其想当然地认为FBL就是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从而为A公司办理押汇,再将单据寄出,必将遭到开证行的拒付,从而达到诈骗B银行押汇款的目的。其次,在B银行审出不符点并电提后,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不做出付款承诺,即并不以电传方式通知B银行接受不符点,而是以修改方式接受FBL,如果B银行不以国际惯例为依据,就会想当然地认为此修改表示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就会为A公司办理出口押汇,而开证行迟迟不给B银行回复,就是在等待办完押汇并将单据寄来时,再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