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
日期:2007-06-11 10:47
证明数据。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当月开给地市以外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及时录入计算机,并于次月12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退税额较大的地市国家税务局须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在主管审批退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设立录入、审核、检查、综合统计等内部职能部门。对其他退税额较小的地市,应设置专人分别负责录入、审核、检查、统计分析和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条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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