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我公司与台湾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在台湾A银行开立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经欧洲B银行香港分行转工商银行C(通知行)通知我公司(受益人),我公司在当地议付。
9月26日,台湾公司通知我司信用证已开立,但我司一直到10月13日才收到欧洲B银行上海分行来电,说信用证已到达,并通知我司到上海交单。
我司感到奇怪,待收到信用证传真审查后,发现该证有多处错误:1.原约定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已改成可撤消、可转让信用证;2.总金额382,550.52改成382.550,52;3.原通知行工商银行C改成可通知工商银行。经我司与台湾公司联系,对方称信用证没错,并将对方开立的信用证传真过来,经我司审查,对方来证确实没问题,但两证为何有如此大的差距?
后经我司调查,该证从台湾A银行开立后,经A银行的香港分行通知欧洲B银行广东分行转欧洲B银行上海分行通知我司,并没有经过欧洲B银行香港分行通知工商银行C。我司认为:1.台湾公司两证差距较大,可能会出问题;2.台湾公司不依合同开证,造成环节多,时间长,费用高;3.信用证规定通过通知行议付。实际上,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为台湾A银行及其香港分行,这对受益人非常不利,收汇风险大。因此,我司于10月17日通知台湾公司拒收该证,不知是否妥当,应如何处理?
[建议1]重新约定 争取出货
这个求助中当事人的处理方式很难说是否妥当。因为如果接受信用证的话,这个信用证经过了如此多的环节才到达受益人,而且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的信用证,这对于受益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如果不接受信用证,改为托收或者电汇结算的话,卖方的利益就没有用信用证结算那么受到保障,而且若采用烂证的做法,很可能会把辛辛苦苦争取来的客户赶跑。所以受益人处在两难的境地。
但是,国际市场竞争激
烈,如果经过努力可以挽回的业务,我觉得还是不要轻易拒绝为好。这笔业务中的信用证,虽然经过了很多的环节才到达卖方的手上,但是所有的环节都在银行,是由于买方是台湾公司,而卖方是大陆公司,双方的银行没有办法直接从事结算业务才造成的。而在商业领域,业务是很单纯的,就是买方和卖方,并没有众多中间商的存在。卖方就是受益人,也不存在转让证的问题。而且受益人对信用证产生疑问之后,台湾方面传来的原证确实是没有问题的。可见台湾的开证申请人和台湾的开证行没有什么过错,至少没有恶意。而现在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之所以面目全非,完全是中间银行过多,而且有个别银行处理失当造成的。买方把开证申请书交到开证行,他只能保证申请书的内容是完整无误的,至于开证行选择怎样的具体的开证路线,买方很少能够提出建议,更不太可能控制这个路线。所以,这个信用证通过如此多的周折之后才通知到受益人的手里,可能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也没有料到。因此卖方暂时还不能因为收到的信用证和合同不符,而确定买方是不诚实的,或者存心欺诈。
但是若完全接受这个信用证,对于受益人来说也很难办。首先,受益人手头的信用证显示,信用证是可撤销的,那么,受益人把单据和信用证交到交单行后,相关银行必定按照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来审核,而不可能按照台湾开证行留存的信用证原稿审核单据。出货以后,单据究竟交到哪一家银行去议付也是个问题。本来合同约定单据是交到工商银行C议付,但是现在由于出现了这么多的中间行,而且某欧洲银行的上海分行又要求受益人把单据交到他们那里,这就让受益人很难办了。而且既然这个信用证在通知的过程中如此的大费周折,很难预测在付款过程中会出现怎样的后果。
至于受益人提出来的一些疑虑,有的存在,有的不存在。具体分析如下: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改成可撤销的一定不
可以。加上可转让,没有大关系,转不转让,是第一受益人的选择,而这里卖方就是第一受益人,所以对卖方没有什么不利的。
总金额的数字写法不同不会产生严重的问题。这是相关银行关于数字的填写格式造成的,没有什么人为的因素。
原通知行工商银行C改成了可通知工商银行,是中间过程中,有哪一家银行没有照开证行的指示办理业务,那一家银行自作主张地认为,这样做受益人已经能够收到信用证了,没有必要再通过工商银行C来通知信用证了。
台湾公司因为没有办法控制信用证的通知路线,所以只要他交给开证行的开证申请书和开证行开出的原证是对的,就不能指责他不按照合同开证。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台湾某银行,通知行和议付行是其香港分行,并不会造成收款风险的增加。这在银行国际结算业务中是常发生的事。
环节多造成费用多、收款缓慢这是一定的事。
鉴于这笔业务的具体情况,有如下的建议供受益人参考:
请台湾的开证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供至少一份原证的副本,而且副本上有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其他的证实方式。和开证行约定以后提交单据的时候,受益人就按照提供的信用证副本制作单据。因为这笔信用证是议付信用证,不管受益人交单后,单据会通过什么样的路线到达开证行,总要开证行最后确认付款才行。这种做法可以避免很多麻烦,所有中间环节所造成的措辞、条款、格式等方面的不一致都可以避免。
和开证行磋商议付的途径,并形成文字性的约定。最好约定不管用什么方式、通过什么途径(通过某银行也好,自己直接寄单据到台湾开证行也好),只要单据到达开证行,开证行就必须审单付款。
要求开证行承诺,除了单据上确实有严重的、实质性的不符点,开证行不得以其他的理由拒付单据。
要求开证行同意付款后,通过最直接的方式汇款给受益人,不再通过原来信用证的通知路线和其他
繁琐的路线。
[建议2]当拒则拒
笔者认为您拒收这样的信用证没有什么不妥之处,当拒则拒。
虽然未看到台湾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但是根据笔者多年的经验,这里肯定有问题,而问题主要应出在台湾公司。尽管台湾公司传真过来的信用证确实没问题,然而这毕竟是一份传真件,而不是银行间的正式电传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贵司对此不必全信,因为欧洲B银行香港分行仅仅是一家中间传递行,没有必要对原信用证的基本要素做修改,比如把不可撤销改为可撤销,把不可转让改为可转让等等。如果这样操作,该传递是不符合逻辑和UCP500准则的,除非得到原开证行的授权或委托。因此可以断定,台湾公司传真过来的信用证是经过技术处理的。这是不想要货或其它不良图谋的先兆。贵司坚决拒收这样的信用证是非常明智的。
至于您该如何处理,建议给台湾公司发如下内容传真:
我公司接到的由欧洲B银行香港分行传递过来的信用证,与贵公司传真给我公司的信用证大相径庭,如原约定是不可撤销的改成了可撤销的,这完全违背了我们双方所签合同的条款。尽管贵公司传真给我公司的信用证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我公司只能以上述B银行传递过来的信用证为正式的有效的信用证。因此,可以说,最终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我公司。若贵公司仍然想真诚合作,请按原合同的规定,开立我公司可以接受的信用证。
借此机会,笔者愿谈一谈信用证通知和议付的问题。求助中,B银行的上海分行既是通知行又是议付行。现在,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大多这样处理其国内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外资银行这样做完全出于其自身利益和业务竞争考虑,但这种做法往往给我国的出口企业造成诸多的不便。比如,有的出口企业离通知行非常遥远,而通知行通常将来证(包括随后的修改电文)邮寄给出口企业,这不仅容易耽误时间,而且在以后的交单议付中,更容
易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如出现不符点需改单时便是很明显的例子。笔者建议,我们的出口企业在与境外进口商签约时,还是应尽量像求助公司那样选择自己所在地的商业银行(无论中外资银行都可以)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