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 期 费 纠 纷 案
日期:2007-06-25 11:59
取该轮载运货物的凭证,是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条款中附有"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的"合并条款",所以,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滞期费.原告为了保全其请求权的行使,申请留置在船货物是正当的.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裁定:"准予原告要求留置被告货物的申请,从裁定书送达之时起,停止交付货物;责令被告在五日内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中国银行信用担保;除非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我院将行使对本案的审判权". 五月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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