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纠纷案
日期:2007-06-25 12:02
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被告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 还查明,被告轻工公司现在已经不能清偿欠原告投资银行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信用证、进口单据通知书、质押函件、承兑函件、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
7/15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09/21 03:31